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如何获得赔偿?
近年来,随着网约车等经营性车辆的发展,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停运损失的案件数量激增,该类案件往往由于保险理赔难等原因成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也日趋完善。
什么是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被侵权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则在车辆修复期间,该车辆因无法用于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证据审查。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停运损失,还需考虑权利人提出的相应证据。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应提供道路运输证、运营证等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证明、修理工时证明、购车发票、提车单等证据确定合理的停运期间。
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系出租车的,赔偿权利人也可将计价器历史数据资料作为主张计算停运损失的证据。
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
2、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
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但是,仅依据此保险条款是否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呢?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免责的告知义务。其次,多地高院审理指南已经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裁判案例
审理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0114民初2616号
【基本事实】
2019年9月9日在武清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车辆被交警队进行扣押,扣押期间为2019年9月9日至11月13日。次日,原告方车辆被送往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至12月25日。被告方车辆在阳光财险股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险。
【被告答辩理由】
阳光财险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且已赔付完毕。人保财险认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理赔范围,仅有修理厂修理时间证明不认可,停运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
【裁判观点】
一、关于原告停运的天数及停运损失标准。
1、关于交警部门扣车天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对双方车辆鉴定的事实,原告陈述提供复印件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交通事故放车单》复印件记载的信息清晰完整并与该事故情况吻合,本院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故确认交警部门扣车期间为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关于修车时间。在人保财险没有证据证明修理厂故意拖延修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修理厂出具的原告车辆修理期间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25日予以确认;
3、停运损失标准。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六条规定,权利人不能证明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二、人保财险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理赔范围,有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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